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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夏锦玲与郑达成、李泳灿、郑金胜、周炳亮、阮锦龙、利锡添、钟伟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锦玲,郑达成,李泳灿,郑金胜,周炳亮,阮锦龙,利锡添,钟伟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锦玲,女,200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夏朝宗(系原告的父亲),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达成,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李泳灿,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郑金胜,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周炳亮,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阮锦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利锡添,男,1995年8月8日出生。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钟伟勇,男,1994年2月8日出生。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上诉人夏锦玲因与被上诉人郑达成、李泳灿、郑金胜、周炳亮、阮锦龙、利锡添、钟伟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锦玲向原审法院诉称:郑达成、李泳灿、郑金胜、周炳亮、阮锦龙、利锡添、钟伟勇等人明知夏锦玲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对夏锦玲实施强奸、轮奸和猥亵等行为。且在对夏锦玲实施强奸后采取恐吓及将其拘禁在出租屋内等非法手段以达到长期多人多次强奸的意图。其犯罪行为给夏锦玲及其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严重侵犯人格权、贞操权,置夏锦玲及其家人痛苦于不顾,不但不予赔偿,反而还恐吓夏锦玲及其家人,连一句赔礼道歉的话都没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郑达成、李泳灿、郑金胜、周炳亮、阮锦龙、利锡添、钟伟勇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并书面赔礼道歉;诉讼费由郑达成、李泳灿、郑金胜、周炳亮、阮锦龙、利锡添、钟伟勇承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郑达成、李泳灿、郑金胜、周炳亮、阮锦龙、利锡添、钟伟勇因强奸、猥亵儿童(被害人之一为本案原告)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目前处于刑事二审阶段。原审法院认为:夏锦玲以郑达成、李泳灿、郑金胜、周炳亮、阮锦龙、利锡添、钟伟勇的犯罪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夏锦玲的起诉。上诉人夏锦玲上诉提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夏锦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刑事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规定,故不能再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夏锦玲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夏锦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