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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郝常敏与被告陈明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常敏,陈明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449号原告郝常敏,男,汉族,1952年11月17日生,南京炎赫通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明松,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生。原告郝常敏诉被告陈明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常敏诉称:2014年6月28日5时50分,被告陈明松驾驶电动车疏于观察,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为6403.8元、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误工费10200元(102天×100元)、交通费188元、护理费2760元(46天×60元)、辅助器具16元(护腕),鉴定费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5时50分,陈明松驾电动车疏忽观察,不慎与骑自行车的郝常敏发生碰撞,致郝常敏跌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松负此次事故全责。事故当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肘擦伤出血、右膝关节肿胀、右腕关节局部肿胀、压痛。7月30日临床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大多角骨骨折、右膝扭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被鉴定人郝常敏病史资料、影像学片,其右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功能受限应予认定。关于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功能受限”问题,因2014年6月28日交通事故后影像资料未见右侧桡骨远端有新的骨折线影,同时缺少此次交通事故前、后右腕部核磁共振片对比,不能确认其右腕部在此次事故中有新的损伤,故不能认定其上述损伤结果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对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及目前留有的右腕关节功能受限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常敏右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右腕关节功能受限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6日因右腕部受伤就诊,江宁区百家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记载:右腕肿胀、右腕骨折。当日南京市第一医院X线检查会诊报告单记载:检查所见:右桡骨远端关节面外侧缘可见透亮线。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出租车票、南京炎赫通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2014年4月至9月工资明细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明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右肘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存在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右腕部在此次事故中有新的损伤。故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及目前留有的右腕关节功能受限不能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医疗费6403.8元、营养费75元(5天)、护理费100元(2天)、交通费188元。原告配备辅助器具,与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缺乏关联性、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针对误工损失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前一段期间内的收入情况,且其已达退休年龄,本院其对该项诉请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6766.8元,由被告陈明松赔偿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常敏各项损失人民币6766.8元。二、驳回原告郝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郝常敏承担840元,被告陈明松承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澄滢人民陪审员  许德和人民陪审员  金兴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兰萍萍书 记 员  刘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