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姚某、石河子金叶商贸有限公司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48号申请人姚某,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石河子金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幸福路22小区187号。法定代表人卜庆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姚某、石河子金叶商贸有限公司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姚某于1982年3月至1998年5月在石河子市衬衫厂工作,工作期间,石河子衬衫厂未为起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1998年石河子市衬衫厂改制为石河子金叶服装厂,2003年9月,石河子金叶服装厂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新注册成立的石河子金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姚某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石劳仲字(2015)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申请人姚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申请人姚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申请人石河子金叶商贸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姚某补缴1992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石河子金叶商贸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姚某补缴1992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姚某、石河子金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