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新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朝南行驶30米处违规掉头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沿珠江路由东向西南斜行横过大学路的杨某发生事故,致杨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书影受伤,后刘书影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周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