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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娟芳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娟芳,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沈娟芳。被告石磊。委托代理人刘革。原告沈娟芳为与被告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娟芳、被告石磊的委托代理人刘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娟芳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以开网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一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一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石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曾分四次归还:2013年6月份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万元;2014年2月份被告委托被告的姨夫王基平转账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委托被告的妻子叶艳艳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转账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故实际上被告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并没有3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十个月,利息一分,且原告已将3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在事后陆续归还过2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并非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本人所写,真实、合法、有效,且银行客户回单证实了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和方式,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条二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叶艳艳向原告转账还款10万元及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我确实收到过叶艳艳打给我的10万元,但这笔钱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这笔10万元是还被告石磊的继父石新钱向我借的另外一笔45万元的借款,钱是石新钱的,他委托叶艳艳转账给我。我有石新钱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叶艳艳与被告石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她打过来的钱不能当然认为是代替被告还款。在叶艳艳打款给我的时候,我与石新钱就这笔10万元是他归还给我的达成了口头的合意。2014年12月11日,被告转账给我的3万元我认可,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在庭审及庭后的调查笔录中,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现金归还2万元及委托案外人王基平转账归还7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称并未收到被告所说的2万元现金,且王基平转账给原告的7万元与本案无关,这笔钱是王基平向银行贷款时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过7万元,由于次日即还给原告,故原告没有让王基平出具借条,但王基平转账给原告的7万元并非是本案被告归还给原告的钱。在本院对案外人叶艳艳所作的调查中,叶艳艳陈述其与被告石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有被告庭后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为凭。该笔汇款系用于归还被告欠原告的30万元借款,并非是原告所称叶艳艳代案外人石新钱归还的他笔借款。在本院对案外人石新钱所作的调查中,石新钱陈述其与被告石磊并非继父子关系,也从未让叶艳艳替他转账10万元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3万元的转账凭条,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石磊账户向原告沈娟芳账户转账3万元,钱款去向明晰,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案外人叶艳艳向原告汇款10万元的转账凭条,由被告庭后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可以认定,在叶艳艳向原告打款时,其与被告石磊系夫妻关系,且从对案外人叶艳艳和石新钱所作调查中可以认定,该笔10万元汇款系叶艳艳与石磊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另外两笔还款由于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全额交付了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十个月,月息一分。2014年1月28日,被告委托妻子叶艳艳向原告转账10万元还款;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万元还款。后经原告催讨,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归还,归还部分应认定为先支付利息,其余部分用于归还本金。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32000元,归还的10万元其中32000元用于支付利息,68000元用于归还本金;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32000元,利息24128元,归还的3万元其中24128元用于支付利息,5872元用于归还本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261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6128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娟芳借款人民币2261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原告沈娟芳负担1067元,被告石磊负担2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9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