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成禄诉被告王永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禄,王永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罗成禄,女,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王永祥,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告罗成禄诉被告王永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禄诉称:2011年3月,被告王永祥叫原告到他承包的屏山新县城王府井工地做工,双方谈好工钱后,就去做工,一直做到2012年3月。工钱总共是85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已付原告3000元,余下5500元打了欠条,至今未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原告罗成禄在被告王永祥承包的王府井工地上做工。之后,双方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并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罗成六(禄)人工工资5500元。因无法以公告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指定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30日内到本院民事审判庭应诉、提交证据。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罗成禄在被告王永祥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对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对所欠的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永祥支付所欠工资55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成禄劳动报酬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王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荣 彬审 判 员 谢 兰 秀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