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庄亚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居民。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后生育两名子女,2011年补办结婚证。因草率成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骂,夫妻感情日趋破裂。由其令人无法容忍是被告不务正业嗜赌成性,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改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谩骂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见好转。综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至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沭开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同居生活后,又补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生育两名子女情况下,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培育好所生子女,但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为琐事经常产生矛盾,不能理性解决。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至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经调解已无和好余地,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的二名子女仍系双方子女,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乙(2007年10月24日生)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男孩马某丙(2010年8月4日生)随被告马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