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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莫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莫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被告莫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8,透支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2014年3月13日后,被告透支信用卡后即不按期足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8日信用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59700元,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莫勇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领取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两张、账户余额查询单三张,证明:被告持卡消费,于2014年3月起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4年11月18日累计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798元、利息6591.91元、滞纳金3248.99元,合计59638.9元。被告莫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莫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领取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当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持卡人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期,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未还款项的利息,同时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其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被告领卡后即开始持卡消费,并于2014年3月25日起即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798元、利息6591.91元、滞纳金3248.99元,合计59638.9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合计59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798元、利息6591.91元、滞纳金3248.99元,合计59638.9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莫勇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49798元、利息6591.91元、滞纳金3248.99元,合计59638.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4年11月18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798元、利息6591.91元、滞纳金3248.99元,合计59638.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2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