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姚宗元,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宗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后,双方于2010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正月初六举办了婚礼,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子,冯某乙。原、被告结婚前,曾因被告有不妥的行为,引发双方矛盾,原告也曾提出分手,但2010年底被告已经怀孕,在此情况下,双方草率地结婚。2014年被告电脑及手机中留有大量不正常信息,引发双方矛盾激化,现已无法面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关于被告所谓的不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说的电脑和手机中的不正常信息是原告个人猜测和联想。原、被告夫妻感情除了平时有一些沟通上的小误会外基本上没有什么问题,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冯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来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春节前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相互宽容和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好双方的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正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