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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琐事在青县金牛镇觉道庄村钢材市场院内将李某丙牌照为冀J×××××的黑色奥迪汽车用石头砸坏。经鉴定,该奥迪汽车损失价格14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乙、侯某的证言;青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4)第6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1496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