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远与赵康、徐誉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远,赵康,徐誉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高远,;。委托代理人周子月,;。被告赵康,;。被告徐誉祯(曾用名徐芳芳),;。原告高远与被告赵康、徐誉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顺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的委托代理人周子月,被告赵康、徐誉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远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赵康、徐誉祯夫妇在原告承包承包经营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白果树村的加油点加油,因拖欠原告加油款,被告赵康于2014年5月16日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30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康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130800元并不全是加油款,其中包含被告向原告购车应付未付的40000元购车款。另外,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徐誉祯辩称,欠条是原告高远与被告赵康之间的事实,自己不清楚欠条上的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康、徐誉祯系夫妻关系。2013年起,被告赵康因承包车辆运输,多次在原告高远经营的加油点加油,拖欠加油款共计90800元。另外,原告高远曾出售一辆挂车给被告赵康,车价为40000元,被告赵康亦拖欠购车款未付。2014年5月16日,被告赵康向原告高远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债务,欠条载明“今欠高远人民币壹拾叁万零捌佰元(¥130800元),约定2014年6月16日前归还。如债务人违约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债权人违约金,债权人由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赵康称已向原告偿还8000元,并给付原告价值10000元的加油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高远也未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远要求被告赵康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康、徐誉祯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赵康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誉祯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康抗辩称已向原告高远偿还部分款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康、徐誉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远支付130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康、徐誉祯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香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