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晓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执字第359号罪犯孙晓春,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金堂县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晋中中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晓春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孙晓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孙晓春共获监狱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所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系涉枪性质的犯罪,所犯制造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涉毒性质的犯罪,且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晓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俊秀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