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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袁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勇,张峰,许钰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33号案外人王玺媛。申请执行人袁勇。被执行人张峰。被执行人许钰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勇与被执行人张峰、许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玺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玺媛称:2014年5月8日,本人与张峰签订《合同书》,约定张峰将其所有的鄂C×××××号CRV客车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本人,车款一次性付清,待银行手续办理完毕后过户。合同签订当天,本人即将26万元一次性付给了张峰,张峰随即将车辆及行车证等资料交付给本人。因车辆系张峰按揭购买,2014年5月底按揭贷款还清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延误。2014年9月3日,本人和张峰携带银行解除抵押证明等有关材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却被告知法院已于2014年8月7日对该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法院保全并拟执行的标的实为本人所有,特请求法院终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并解除保全。经审查:2014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07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次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将张峰所有的鄂C×××××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诉前保全查封、扣押。王玺媛认为对争议车辆采取诉前保全错误,向本院提出复议。经本院听证查明,王玺媛、张峰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是在争议车辆抵押于银行期间,张峰将争议车辆卖给许钰艳未经抵押银行同意;争议车辆属张峰、许钰艳夫妻共同财产,许钰艳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该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王玺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支付了购车款。因此,本院认为王玺媛对诉前保全的复议不能成立。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峰、许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袁勇借款253000元。诉讼费509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612元,由张峰、许钰艳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张峰、许钰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袁勇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争议车辆予以执行扣押。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鄂茅箭执字第002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张峰所有的鄂C×××××号思威牌(CRV)小型普通客车。王玺媛遂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但无新的异议证据提交。本院认为:王玺媛所提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其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由于争议车辆登记在张峰名下,故王玺媛并非系权利人。因张峰在处分争议车辆时,并未经过抵押权人及共同共有人同意,且王玺媛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支付了购车款,故王玺媛、张峰间的车辆买卖并不具备合法性及能够排除执行,综上,王玺媛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玺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陈亚明代理审判员  柏 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