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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199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2月24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18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0日又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0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箬横镇南大街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陈某。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主动交代,当日14时1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租住的位于温岭市箬横镇兴箬路140号二楼朝北的房间进行检查,在房间床底下的一个盒子中,查获7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及37小包白色、黄色块状物品。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7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63克;37小包白色、黄色块状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3.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毒品上线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主动供述情况说明,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吸管、锡纸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