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与周维尼、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周维尼,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白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佳,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被告或第三人,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维尼。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东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侯荣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原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维尼、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佳、张之喜,被告周维尼,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系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合法公司,公司绝大部分产品均标注康师傅商标,康师傅系列产品一直以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厚爱和鼎力支持。2014年8月4日,原告先后在《槐荫论坛》网站(原始贴发表网站)和《天涯论坛》网站上发现两篇诋毁原告的帖子--《日资产品不可信,逆天的康师傅》、《康师傅你让小伙伴都惊呆了》。贴子的内容为:“这是要逆天啊!日资企业康师傅竟然不要脸到了这种地步,竟然这样欺骗国人,今天是2014年8月4日,现在在市场上竟然有2014年8月5日的产品,太气人了!呼吁国人坚决抵制日货康师傅……是孝感人的顶起!!!是中国人的转起!!!”贴子后面附一张载有“WH20140805022203”康师傅包装照片。同时,原告还在《槐荫交友》、《槐荫侃吧》、《槐荫城事》、《天涯杂谈》等贴吧上发现该贴。短短几天时间,该贴在网站上已经引起了几千人的点击、浏览,还有不少有损原告商誉的跟贴。上述内容还在通过微信、微博等途径传播。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发现,该贴系被告周维尼所为,贴文内容与事实不符,属捏造事实散布谣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南公(南公)罚字(2014)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维尼予以警告处罚。另查明,被告周维尼系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认为,康师傅公司作为国内食品行业的民族品牌领军企业,康师傅品牌早已成为中国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公然在网站上发贴,编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康师傅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致使原告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的商誉度和美誉度降低,影响恶劣,同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信由法院审核认可后连续30天刊载于《槐荫论坛》、《天涯论坛》网站;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康师傅”商标系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所有,2004年6月1日,原告与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在其生产、经营的方便面等产品/服务上使用“康师傅”的使用许可的权利。证据二:(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167号、第1216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视频。证明1、2014年8月4日,原告在《天涯社区》的《天涯论坛》、《经济论坛》、《天涯杂谈》及《槐荫论坛》的《槐荫交友》、《槐荫侃吧》、《槐荫城事》等网站上发现两篇帖子--《日资产品不可信,逆天的康师傅》、《康师傅你让小伙伴都惊呆了》。贴子的主要内容为:“这是要逆天啊!日资企业康师傅竟然不要脸到了这种地步,竟然这样欺骗国人,今天是2014年8月4日,现在在市场上竟然有2014年8月5日的产品,太气人了!呼吁国人坚决抵制日货康师傅……是孝感人的顶起!!!是中国人的转起!!!”贴子后面附一张载有“WH20140805022203”康师傅包装照片。上述贴子在网站上已经引起了几千人的点击、浏览,还有不少跟贴;2、上述贴子于2014年8月4日22时40分左右在网站上发出,发贴人为周维尼;3、原告为此支出的公证费情况。证据三: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公函两份、EMS快递、邮寄费发票。证明1、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向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孝感日报传媒集团发函,要求其立即删除贴子,停止侵权的事实。2、被告周维尼系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上述贴子系被告周维尼在其工作微信群中讨论后由其在朋友圈转发或直接发到论坛的事实。证据四:《关于犯罪嫌疑人涉嫌网络信息犯罪之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南公(南公)罚字(2014)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协查函。证明1、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上述贴子系被告周维尼所为,内附相关图文内容,经鉴定该贴文内容与事实不符,属捏造事实散布谣言。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给予被告周维尼行政处罚的事实;2、被告周维尼系被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上述帖子系被告周维尼在其工作微信群中讨论后,由其在朋友圈转发或直接发到论坛的事实。证据五:湖北军安(2014)像鉴字第8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经孝感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发表在《槐荫论坛》、《天涯论坛》等网站上的贴子上的图片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图片中康师傅产品的外包装与2014年8月份康师傅的外包装标样不一致;2、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情况。证据六: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情况。被告周维尼辩称,1、我确实在槐荫论坛上发过原告所说的帖子,但是我是在微信上转发别人的,我发的时候不知道图片是假的,当时公司里面很多人都在发,我不知道是假的。2、我可以公开赔礼道歉,但是不应当由我承担20000元损失和10000律师费。被告周维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在论坛上发帖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而是周维尼个人行为,公司有规定,不允许对同行有诋毁行为,公司也没有指示周维尼去发帖;2、被告周维尼已经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并且已经致歉,说明周维尼本人已经受到处罚不应该再次处罚,公安机关处罚周维尼说明与公司无关;3、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在周维尼已经被处罚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原告是在故意使事件复杂化,并且不同意连续30天道歉的请求;4、被告周维尼并没有在天涯论坛上发帖,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受到了重大损失;5、统一公司从来都是严格管理员工,维护公平竞争,公司没有指示周维尼从事违法行为;6、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滥用诉权,扩大了周维尼行为损害后果的事实,并且无端将统一公司拉入本案。对原告横加指责,毫无依据的起诉,我们也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被告周维尼2015年3月3日已经从公司离职。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纪律要求以及公司内部宣传图片。证明统一公司一直严格要求内部员工不得有从事诋毁同业的行为。证据二:正宣字20141101。证明统一公司在日常工作当中一直坚持政令宣讲和强调内部纪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维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只在槐荫论坛上发过帖,其他论坛上没有发;对证据三、四、五、六无异议。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商标使用权合同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原告公司拥有商标权;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216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与本案无关,并且鉴定的天涯论坛上的发帖时间实际要晚于经济论坛的时间,12168号公证书也与本案公司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公司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报案材料没有加盖公安部门的印章,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始材料。当场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与被告公司无关。悔过书反映了周维尼已经道歉,与被告公司无关。朋友圈转发之事被告公司不清楚。询问笔录没有公安局加盖的印章,对苏静的询问笔录中第三页倒数第五行,苏静说“不是我做的,我做了公司也不会发奖励”,可以看出发帖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公司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两份鉴定书中的鉴定标本均来源于本案原告,排版内容、颜色、字体和参照物不一样,不具备科学性,并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有异议,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且该费用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值得怀疑,律师费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不一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和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是不一致的。原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是统一公司制作的,其没有提供真实图片,不真实;2,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苏静、王兵、周维尼的询问笔录上的内容是相矛盾的。被告周维尼对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周维尼是2013年10月份进公司,2014年正式工作,不清楚前面的纪律要求;对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12167号公证书所涉天涯论坛上的帖子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周维尼所发,本院不予采信。12168号公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晚,被告周维尼以网名“周维尼”在《槐荫论坛》网站连续发表标题为《日资产品不可信,逆天的康师傅》的贴文,内容为:“这是要逆天啊!日资企业康师傅竟然不要脸到了这种地步,竟然这样欺骗国人;今天是2014年8月4日,现在在市场上竟然有2014年8月5日的产品,太气人了!呼吁国人坚决抵制日货康师傅……是孝感人的顶起!!!是中国人的转起!!!”,贴文后面附一张载有“WH20140805022203”康师傅产品外包装的图片。该贴在网站上引起了多人的点击浏览和跟贴。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报案,该局调查后确认该贴文系被告周维尼所发。同年9月9日,该局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贴文所载图片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贴文所载图片中康师傅产品外包装与2014年8月份康师傅产品外包装不一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公安机关认为被告周维尼所发贴文内容与事实不符,属捏造事实散布谣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南公(南公)罚字(2014)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维尼予以警告处罚。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周维尼系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孝感营业所员工(于2015年3月3日离职)。上述贴子系被告周维尼在其工作微信群中接收后,由其在朋友圈中转发,并自行发到孝感槐荫论坛上,该贴已于2014年8月份被删除。目前尚不能确定该贴文的原始制作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周维尼通过微信传播,以及在网站上发表内容不真实的帖子,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与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罚不属同一性质的处理,不是重复处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维尼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信应刊载于《槐荫论坛》网站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周维尼承担,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维尼的上述违法行为为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对周维尼的行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维尼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致歉信由本院审核认可后连续30天刊载于《槐荫论坛》网站;二、被告周维尼赔偿原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300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维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应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