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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连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连祥,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人。2009年4月17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连祥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林晓权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连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黄连祥伙同他人到广东省惠州市兴业银行使用部分虚假的个人信息办理了卡号为62292******2106的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9998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人黄连祥拒不归还。二、盗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连祥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云霄县莆美镇莆南小学围墙旁边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金杯”牌小客车盗走,后将该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卖给张某某。三、抢夺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黄连祥以购车为名到云霄县莆美镇明驰车行试驾一部价值为人民币95000元的丰田佳美2.4黑色轿车,后乘车行员工不备将该车开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黄连祥的刑事责任,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连祥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黄连祥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支行使用部分虚假的个人信息办理了卡号为62292******2106的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8日,该信用卡内欠本金人民币49998元,自2013年8月3日起没有还款。2013年10月14日起,经惠州市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人黄连祥均没有还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兴业银业惠州支行工作人员。黄连祥于2013年6月28日向兴业银行申请一张兴业通银联人民币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292******2106,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8日黄连祥卡内欠款总额为人民币76711.63元,其中本金49998元,利息4738.16元,滞纳金等费用合计21975.47元。最后还款日期是2013年8月2日。发现黄连祥欠款未还之后,他第一次是2013年10月14日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催其还款,最后一次为2014年9月16日通过外包函的方式催其还款,期间还有通过发律师函,发短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催其还款。他有对黄连祥采取过上门催收的方式,但是找不到黄连祥的住址。从2013年10月5日到2014年9月16日期间电话一次都没打通过,无法联系上他本人。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零售事业分部报案书及信用卡办理相关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黄连祥以其本人身份证信息及其所有的粤LN9***小型轿车信息办理了卡号为62292******2106的兴业银行南方航空明珠信用卡,其申请表填写的单位全称是广东宝通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5月7日,该账户累计欠款人民币76711.63元,其中本金49998元、利息4738.16元,滞纳金等费用合计21975.47元。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16日兴业银行通过发短信、自动拨打其手机、发送信函等方式25次对持有卡号为62292******2106的信用卡的黄连祥进行催收,均无还款。3.被告人黄连祥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辩解是“老徐”带他去办理信用卡,领到卡后他刷了人民币20000元“老徐”就把卡拿走。二、盗窃事实2013年9月份,被告人黄连祥受被害人李某某雇佣驾驶闽E2****“金杯”牌小客车。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李某某向被告人黄连祥收回车钥匙。当天18时许,李某某将该车停放在云霄县莆美镇莆南小学的围墙旁边。次日,被告人黄连祥秘密将该车盗走,后通过其同学黄某甲的介绍将该车转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6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害人李某某在云霄一中附近发现其被盗的汽车,把开车的张某某带到公安机关。现该车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李某某。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外号叫“阿扁”。2013年9月份他以人民币1.45万元向张某甲买了一辆闽E2****“金杯”牌小客车,雇黄连祥开车,也配了一把钥匙给他。他最后一次雇佣黄连祥驾驶该车是于2013年11月11日,当天下午16时许,黄连祥将车归还给他,因当日他没带车钥匙,就用配给黄连祥的车钥匙将车开到维修厂维修。到了当日傍晚时,他维修好车后就将车辆停放在莆美镇莆南小学的围墙边。之后他就没有再使用该车,直到2013年11月13日18时,他发现车辆被盗。2013年11月11日至13日,该车的两副钥匙都在他身上,从没将该车借给黄连祥使用过。2013年12月4日17:30许,他在云霄一中大门口旁边的路面发现被盗的汽车,他就和朋友吴某某把开车的张某某(和平乡安吉村人)带到公安机关。李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连祥就是被其雇开车的人。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下午他小学同学黄连祥到汕头市金山区找他。次日上午十点多,黄连祥说有一部载货的面包车要卖,他想到张某某有跑运输,就帮他们联系了,通话后双方互留电话,黄连祥离开。当晚11点多张某某说已经向黄连祥买了面包车。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9日,他通过黄某甲的介绍向黄连祥购买了一部无牌的丰田金杯面包车,支付给黄连祥人民币6000元。张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卖其汽车的人是被告人黄连祥。4.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转让合同,证实闽E2****汽车所有人为张某甲,张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将该车转让给李某某。5.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云霄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5日将扣押的一部车牌闽E2****白色中型普通客车发还给李某某。6.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闽E2****号金杯SY6480B2客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概貌。8.被告人黄连祥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抢夺事实2014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黄连祥以购车为名到云霄县莆美镇明驰车行看车,看上一部丰田佳美2.4黑色轿车(车牌号为闽EJ****)后提出要试车,车行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黄连祥试驾并叫车行员工谢某某随车陪同。被告人黄连祥准备在试车过程中将车开走,但因车行员工谢某某一直随车无法实施。被告人黄连祥就假借要回家取钱将车开到云霄县火田镇溪口村,下车到附近杂货店购买一包面巾纸,用黑色塑料袋包着。后带该塑料袋上车,并向谢某某称要回车行先付部分购车款,改天再办购车手续。在返回至溪口村桥头时,被告人黄连祥借口让谢某某下车帮其充话费,谢某某一下车,被告人黄连祥转身立即将车开走。现该车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汤某某。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5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连祥在云陵镇汀仔洋街宏发宾馆308号房被云霄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莆美镇明驰车行的员工。2014年10月21日晚8时30分许,一名男子(黄连祥)到车行要买二手车。同事谢某某带他看车,该男子看上了一辆车牌为闽FJ****丰田佳美2.4的黑色轿车,售价人民币10.5万元。男子说要试车,谢某某随车到将军大道试车,男子让谢某某陪他回溪口村家中拿钱买车,到溪口村路口一间充值话费的店铺,男子写了一个手机号、拿了人民币30元,让谢某某下车帮他充话费,谢某某一下车,该男子就将车开走。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明驰车行的管理员。2014年10月21日晚上20时30分许,一名男子到车行买二手车,看上一辆丰田佳美2.4的黑色轿车,他随车到将军大道试车,男子让他陪同回溪口村家中拿钱买车。在溪口村,该男子拿着一包黑色塑料出来,将塑料袋放在副驾驶室的座位上,里面是不是钱他不清楚。车开到溪口村路口时,男子说手机欠费了,拿了人民币30元让他下车到路边一间移动代办店铺帮忙充话费。他们一起下车,他刚进店,该男子就跑上车将车往云霄方向开走了。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中午11时许,一名男子(黄连祥)站在港口虾池向他招手,该男子赤裸着上身,手里拿着一件湿掉的衣服,脚上留着血,说被厦门黑道追,让他用船载到云霄。他嫌远,男子说载到对面港口,男子上船后还拿了一件衣服给他穿。20分钟后到达对面的“西口”码头,男子说身上没钱,拿了一串汽车钥匙给他抵押,说回去拿了钱再拿回车钥匙,还要了电话号码。4.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汽车购买协议书,证实车牌为闽FJ****(动机号:2AZ201****,车架号:JTDBE30K20305****)的车辆所有人为汤某某。5.漳浦县公安局古雷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漳浦县公安局古雷派出所接到举报查获一辆可疑的佳美牌轿车,网上比对后系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理的一起被抢夺案件涉嫌车辆,已移交云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6.云霄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0日将一部车牌为闽FJ****黑色丰田佳美小轿车发还给汤某某。7.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闽FJ****黑色丰田佳美小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9500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概貌。9.被告人黄连祥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外,本案尚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管理宏发宾馆的日常事务。2014年10月25日早上8时许,308房间传来打砸声,打开房间发现房内一名男子怀疑电视被装上监控摄像头,就想把电视拆掉,该男子不听阻止,就向派出所报案了。男子自称黄连祥,是10月25日凌晨6时许入住宾馆的,服务员说该男子不接受登记信息,不提供身份证等证件。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连祥出生于1984年10月13日等身份的基本情况及被害人、证人身份的基本情况。3.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上午8时55分许,云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云陵镇汀仔洋街宏发宾馆308号房抓获一闹事者,系网上在逃人员黄连祥。4.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618号及(2011)湖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连祥2009年4月17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连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计人民币49998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连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汽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连祥假借购车的名义,骗取他人汽车进行试驾,后找借口将随车的员工支开,乘该员工不备将车开走。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乘人不备将车开走并占为己有的行为,价值人民币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连祥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黄连祥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连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连祥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连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连祥违法所得人民币55998元,其中人民币49998元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其余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跃成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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