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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垦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素侠诉肖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冯素侠,女,39岁。被告肖强,男,39岁。原告冯素侠与被告肖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素侠诉称,2011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第五师节水设备公司出租房工程中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肖强支付了部分工资,经结算,尚欠原告冯素侠21000元工资,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强辩称,给原告打的21000元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人愿意支付拖欠的工资,但确实没有能力一次支付,每月只能支付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冯素侠受雇于被告肖强在第五师节水设备公司出租房工程中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肖强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冯素侠21000元工资,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强拖欠原告冯素侠工资2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支付能力为由不履行约定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冯素侠劳动报酬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格仁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