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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兆臣与杨团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臣,杨团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杨兆臣,农民。被告杨团民,农民。原告杨兆臣诉被告杨团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臣、被告杨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叔侄关系,1997年7月经中人成拉元、成小平说合,双方达成房屋调换协议,约定从邻居张世威院东留四米行道,供原被告共同行走。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原告没有该行道的通行权为由,将原告的街门用砖全部堵住,致使原告不能出行,影响原告的生活,故请求被告拆除堵在原告家门口的砖块。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1997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调换房基地使用权约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房院所有权及行道系伙共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是事实。该行道系被告与杨林海置换房产后新开的行道,是被告所有的财产。原告院东与他人有纠纷,被告与原告是本家亲戚关系,被告才让原告从被告新开的行道通行,同时约据也写明只许行走,不得挪作它用,包括不能买卖。现原告将其房院连同被告的行道出卖,所以被告将原告的街门用砖封堵。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1997年7月3日与杨林海的约据一份。证明被告新开的行道是被告花钱买的,是被告所有的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能够证明行道双方系伙通行,即也证明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正当性。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主张该协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可说明系伙行道的来源,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出入其住户权利的限制条件。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兆臣与被告杨团民系堂叔侄关系。1997年7月3日被告杨团民与杨林海达成房屋置换协议。1997年7月4日,原告杨兆臣又与被告杨团民双方通过中人说合达成房基地使用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张世威院东边往东留4米行道,此行道与杨兆臣系伙,只许行走,任何人不准挪作它用。杨兆臣从本院南边向北两丈外修街门”等内容。现被告房院居南,原告房院居北,隔4米行道西邻张世威房院,三户房院成“品”字形座落。原告院西留有街门,被告院南留有街门并向北有4米宽行道通至大道,双方共用该行道多年。2015年3月,原告杨兆臣将其房院卖于他人,被告杨团民即用砖块将原告街门封堵,造成原告所卖房院不能交付,也不能从街门通行。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杨团民用砖块封堵原告杨兆臣街门的事实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杨团民封堵原告杨兆臣街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权,妨害了原告的通行自由。被告主张行道归其所有,不能成为限制原告自由出入住户的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团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封堵在原告杨兆臣街门口的砖块拆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