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9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兴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高,张来彬,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493号原告陈兴高,男,1930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景贤,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彬,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176,组织机构代码76090689-2。法定代表人李玉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振,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注册号:110107003658027。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1974年4月7日出生。原告陈兴高诉被告张来彬、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高之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卞景贤,被告中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彬、人保石景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兴高诉称,2013年10月8日,张来彬驾驶中北公司京x**号汽车与陈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北京市石景山交通队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来彬负全责,陈xx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陈x1、陈x2作为监护人代为原告处理陈xx事故的善后事宜,但陈x1在没有征得另一监护人陈x2及父亲陈兴高的明确授权同意下和高xx签订了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高xx代张来彬于2013年11月27日和陈x1签订的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给付210000元,剩余681178���);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不符合撤销的理由,我方同意按协议履行。被告人保石景山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保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21万元已经交给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不同意再赔偿。被告张来彬未到庭应诉,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4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75号院停车场内,张来彬驾驶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陈xx接触,并造成陈xx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来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现原告主张被告方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40321元/年×20年)、丧葬费(69516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中北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按照陈x1与张来彬于2013年11月2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计算相关赔偿数额。2013年11月27日,张来彬之妻高xx与陈兴高之子陈x1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此事故一次性解决,自愿达成如下:1、2013年1月28号先付赔偿金10万元,7天后再付赔偿金8万元(2013、12、5之前)2、保险理赔金21万,转存陈x1账户3、赔偿金共计56万(包括医疗费7万),已付10万元整此协议书双方签字后生效,履行完毕全部条款后,双方永不再相找,就此解除交通事故关系,乙方不追究甲方刑事责任……”。原、被告所指“委托书”,其内容为:陈xx父亲年老有病不能做监护义务,特委托二兄陈x1、陈x2做监护人并代父尽一切义务,其上有“陈x1、陈x2、陈x3、陈兴高”字样的签名。关于该委托书,原告认为1、委托书显失公平,原告的损失应为891178元,而调解协议中扣除70000药费,原告获得���赔偿仅为490000元,明显过低,故协议显示公平,应予撤销;2、陈兴高只是让陈x1和陈x2处理交通事故,但没有授权陈x1签订和解协议,委托书中授权不明,且陈x2没有签字,故应无效。被告中北公司认为基于该委托书,陈x1有代陈兴高签订协议的权利,中北公司对协议予以认可,要求按照协议所签订的56万元履行。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张来彬有如下陈述:2013年10月8日13时50分左右,我从石景山区古城大街曦景长安小区南侧底商中国电信营业厅出来准备回公司,从停车位出来右转弯时与一位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在下午13时20分从单位出来去首钢公司送单位的材料,途中我经电信公司去补办了丢失的手机卡,补办完后我就准备回单位……车是我们单位的,我在事故期间是上班期间……。被告中北公司主张分三次给付原告21万元、支付丧葬费用4150元��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收据、协议、委托书、石景山交通支队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2013年11月27日陈x1与高xx所签协议效力,该协议达成的56万元(含药费7万元)赔偿数额,与陈兴高依法应获得赔偿差距过大,该协议对陈兴高而言显失公平,且陈兴高在委托书中授权陈x1、陈x2做陈xx的监护人,并没有明确授权陈x1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的权限,故陈兴高主张撤销该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北公司按照赔偿协议已经支付原告方的21万元,本院直接在本案中予��扣减,原告无需返还。中北公司对事发经过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其对员工疏于管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判令中北公司与张来彬就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责任的内部划分问题,由中北公司与张来彬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应扣除被告中北公司支付之4150元,数额为3060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为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张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陈继海与高忠花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签赔偿协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陈兴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一万元(已交纳);三、张来彬、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陈兴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十五万七千零二十八元(已付二十一万元,余款四十四万七千零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四、驳回陈兴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一十二元,由陈兴高负担三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张来彬、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二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薇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