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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余姚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晋涵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吴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余姚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西华村。法定代表人:陈华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姚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原告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