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爱利与焦国良、陈宝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张爱利。被告焦国良。被告陈宝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代表人秦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波,公司职员。原告张爱利与被告焦国良、陈宝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利、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国良、陈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4时,原告驾驶津A×××××、津B×××××挂陕汽半挂大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公路北侧路口由北向南驶出向东左转被告焦国良驾驶津A×××××号亚特重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焦国良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1017.12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查费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焦国良、陈宝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辩称:被告焦国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依责赔偿;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不认可,从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显示,原告工资每月并非20000元,同意按每月5000元计算赔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4时,原告驾驶津A×××××、津B×××××挂陕汽半挂大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昇达搅拌站门前处,与由公路北侧路口由北向南驶出向东左转被告焦国良驾驶津A×××××号亚特重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被告焦国良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焦国良驾驶左转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肺挫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胸骨骨折、右侧第5、6肋不全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471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石晓燕护理。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5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焦国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焦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国良、陈宝文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焦国良、陈宝文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被告焦国良、陈宝文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主张扣除原告自费医疗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原告医疗费24717.6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1017.1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参照本市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每日233.66元计算,支持9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是为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请求复查费56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95元,合计2556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556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1017.12元、误工费21029.4元(233.66元×9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22846.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49909.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焦国良、陈宝文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