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荣菊与胡嗣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菊,胡嗣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菊,女,194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嗣云,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上诉人刘荣菊因与被上诉人胡嗣云所有权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刘荣菊在上海市静安区连续居住不满一年,以其为被告的案件应由其户籍地法院管辖,遂驳回了刘荣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刘荣菊上诉称,其自2014年3月1日即和家人租住在上海市静安区,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该由其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荣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静安区,而其户籍地在安徽省繁昌县,原审法院作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荣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