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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唐登勇与杨定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登勇,杨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蓥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唐登勇(又名唐勇),男,生于1973年12月8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杨定春,男,生于1973年9月22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申请执行人唐登勇与被执行人杨定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法民终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定春未自觉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唐登勇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并公告向被执行人杨定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唐登勇支付劳动报酬31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41元、申请执行费367元。但被执行人杨定春仍未自觉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定春已经抵押的房产予以查封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杨定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唐登勇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定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唐登勇自愿申请要求本院对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法民终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学科审判员  朱卫东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