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曹炳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炳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曹炳民,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莱州市。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炳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曹炳民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0时,被告人曹炳民在莱州市郭家店镇洼里曹家村曹某甲家门外,与赵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人曹炳民持斧头将赵某某砍伤。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某左腕部创口定为轻伤二级、左尺神经损伤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炳民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曹炳民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赔偿医疗费11516.60元、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6元、误工费14519.40元、护理费5000元、物品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18616元。被告人曹炳民辩称,被害人赵某某打其老婆、孩子,其上去拉架,后赵某某打其,其从地上随便拎起来个东西还手打的赵某某,并非故意要打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因怀疑被告人的儿子打破自家玻璃,打被告人的亲属在先,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4、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在处理家庭纠纷中采取方法不当。建议对被告人曹炳民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在莱州市郭家店镇洼里曹家村曹某甲家门外,赵某某与曹某丙发生厮打,王某某上前厮打曹某丙,被告人曹炳民见状持斧头将赵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腕部创口、左尺神经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曹炳民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9662.61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970.50元、护理费520.85元,合计13353.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曹炳民系其妻子曹某乙的三叔,案发当晚,曹某乙接到岳父曹某甲的电话说曹某丙砸车,其和曹某乙回到岳父家,看到停放在车库里的面包车后玻璃被砸碎了,曹某乙报警后警察到了现场,曹某乙与曹炳民的妻子发生争吵,曹某丙朝着曹某乙去,其上前阻止,后其与曹某丙发生厮打,曹炳民的妻子上前抓其的头和脸,后曹炳民手里不知拿着什么东西朝其挥过来,其本能地抬起左手上前一档,砸在左手手腕处,后曹炳民不知用什么在其颈部后侧及脑袋后侧打了几下,后来其被送往医院。2、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甲证实,被告人曹炳民是其弟弟,被害人赵某某是其女婿,案发当晚,铲车司机小姜开着面包车拉着其准备到工地上,途中,听到曹某丙在后面骂,还听到面包车后面响了一声,其报了警,警察来后调查时,曹炳民在威胁小姜,其女儿曹某乙与曹炳民发生争吵,曹某丙要朝曹某乙去,赵某某上前阻止,曹某丙和赵某某厮打在一起,曹某丙的母亲也参与厮打中,曹炳民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出来,其就跑到东边去了,后看到赵某某手腕受伤,其开车拉着赵某某去了医院。(2)证人姜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开面包车拉着曹某甲到北边工地,车没走多远,看到曹某丙在车后面喊停车,其没停,后听到车后面响了一声,期间曹某甲报了警,警察到曹某甲家了解情况时,曹炳民警告其别乱说话,曹某乙上前和曹炳民争吵了起来,后其回到曹某甲家院内,过了一会儿,听到外面像是打起来了,出去看见曹炳民正拿着一把斧头在朝人比划,其就躲到南边胡同去了,再出来时看到警察走了,赵某某受伤了。(3)证人曹某丙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母亲王某某、弟弟曹某丁在家里吃饭,这时突然进来三四个男子,他们将其家的镜子、饭桌砸了,然后出去后乘坐一辆面包车离开,其跟了出来后往家走,走到其大伯曹某甲家南边,曹某甲的女婿赵某某上前就将其摁倒在地,王某某上前帮其拉赵某某,后其看到叔叔曹炳民手拿着不知道什么工具冲过来,后王某某头破了,其没有打赵某某,赵某某的伤怎么造成的其不知道。(4)证实王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儿子曹某丙、曹某丁在家里吃饭,这时进来两三个男子,一个男子将家里的镜子砸碎了,另一名男子又把饭桌给掀翻了,随后就走了,曹某丙接着就出去追了,其也跟出去了,这时看到曹某乙和赵某某开着车回来了,曹某乙跟其发生争吵,曹某丙不知从哪里过来,赵某某上前将曹某丙摁倒在地,后其上去挖赵某某的脸,期间赵某某手里拿着刀一挥,将其的头部划破,这时其听到曹炳民说了句让开,后其让民警将其送到医院。(5)证人曹某乙证实,案发当晚,其开车拉着丈夫赵某某回莱西,途中其接到父亲曹某甲电话称家里出事了,就赶紧开着车往家走,在家门口看到曹某丙正拿着砖头砸其家车玻璃,其看到铝合金门下的挡板和窗玻璃被砸坏,曹某甲、司机小姜以及两位警官到了家门口,其看到叔叔曹炳民点划小姜,就下车与曹炳民理论,后其与曹炳民的老婆发生争吵,曹某丙冲其跑过来要打其,被赵某某拉住,曹某丙与赵某某撕扯滚到地上,曹炳民老婆上前抓赵某某的脸,曹炳民回家拿了一把斧头朝赵某某和曹某丙打仗的地方砍了一下,不知道砍到谁,曹炳民又持斧头砍在赵某某的小臂上,后其与父亲将赵某某送往医院。(6)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当晚,由于之前曹某丙把其家的车玻璃和窗玻璃给砸碎了,女儿曹某乙就报了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开始调查情况,其听到外面有吵杂声,就和娄警官走到了门外,看到曹某乙和曹炳民的老婆争吵,曹某丙不知从哪里走了出来,这时女婿赵某某和曹某丙就打到了一起,接着小叔子曹炳民回家拿了不知拿了一个什么工具出来了,砍了一下,曹炳民老婆喊了一声,接着曹炳民朝赵某某砍了一下,后丈夫曹某甲将赵某某送到医院。3、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莱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曹某乙报警称家中玻璃被砸,民警到达曹珊珊家中,在调查了解情况的过程中,曹某乙与曹炳民、王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在民警调解期间,曹某乙丈夫赵某某和曹某丙突然厮打在一起,王某某也上前撕把赵某某,三人在地上厮打在一起,民警在旁边劝阻,这时被告人曹炳民突然冲了过来,拿着一把斧子或砍刀朝赵某某、曹某丙、王某某厮打的地方砍了一下,王某某头部大量出血,紧接着曹炳民又持斧头或砍刀朝赵某某砍了一下,随后逃窜;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炳民讯问中,该交代自己作案用的斧头已于作案当晚丢弃,公安机关寻找未果。(3)本院(2012)莱州刑初字第5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炳民的年龄、身份及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等书证一宗,证实其经济损失。4、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前者证实2014年8月26日被害人赵某某肢体损伤,暂定为轻伤二级,其确切伤情程度,尚需伤情稳定后方能鉴定;后者证实2015年1月20日被害人赵某某左腕部创口定为轻伤二级,左尺神经损伤定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炳民供述,案发时,其看到老婆王某某和侄女曹某乙正在争吵,儿子曹某丙走了过来,接着曹某乙的丈夫赵某某将曹某丙摁倒在地上,并掐曹某丙脖子,王某某上去拉仗,其也上去拉仗,赵某某起身后又开始朝其打,其顺手从地上捡起一把斧子,边用斧子挡边往东退,期间赵某某用拳头朝其身上打过来的时候,其用斧子正面砍了过去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炳民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炳民持斧头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曹炳民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发引发,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物品损失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其他的合理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炳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曹炳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3353.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