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魏能武与余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魏能武,余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魏能武,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玉英、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美良,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尤劲、高宁,福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能武与被告余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余美良以“双方协议管辖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英、邓飞霞、被告余美良的委托代理人尤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能武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至9月间向其借款。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截至当日尚欠其借款人民币590万元,借款利息为3.75%,被告同意分四期偿还本息,即2013年11月30日还5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700000元,2014年6月1日还500000元,2014年9月1日全部还清,如其中任何��期借款未及时还清,则视同全部借款到期,原告可就全部欠款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仅于2014年1月17日还款200000元、1月30日还款250000元、4月1日还款200000元,合计共还款65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525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共12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还款部分利息6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美良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实为还款协议,并未发生实际的借款。首先,其于2012年8、9月间向案外人林水秀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为45%。后案外人林水秀在2012年8月24日、9月4日共分五笔出借给其借款人民币23500000元,其中即包含原告出借给其的借款。原告实际出借给其的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该款亦通过案外人林水秀的账户汇出。而其中最后一笔500000元系2012年9月7日汇入林水秀账户,与林水秀出借给其借款的时间不符。其次,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林水秀、林茂建就上述债务进行拆分,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对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而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5900000元中已包含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400000元,该部分不应计算复利。协议签订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第三,其自收到借款本金至双方签订协议期间,其一直按照年利率45%支付给原告利息,其认为该利率明显过高,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约年利率24%标准予以调整,同时协议中的前期1400000元利息亦属调整范围,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980434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部分959975元。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款协议》及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0元及利息。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水秀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协议》实际是还款协议,当日并未发生实际的借款,且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4日汇给案外人林水秀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1.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因无力归还前期借款,原告及案外人林茂建从林水秀的借款中剥离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但未实际付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4700000元。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9月1日被告余美良确认尚欠原告魏能武借款人民币5900000元,借款月利息3.75%。被告确认借款由原告于2012年8至9月份经案外人林水秀账户统一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同意分四期偿还原告本息,即2013年11月30日还5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700000元,6月1日还500000元;9月1日全部还清。就上述协议中所载汇款事实,经查,原告魏能武曾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9月3日、9月4日、9月5日及9月7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共向案外人林水秀账户汇入人民币4700000元。而案外人林水秀则于2012年8月24日、9月4日共向被告余美良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350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前,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705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还款200000��、1月30日还款250000元、4月1日还款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0000元。诉讼中,案外人林水秀到庭陈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通过其账户转出,其共收到原告的汇款为4700000元并全数出借给被告余美良。后2013年9月1日其与原、被告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拆分。现原告以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余美良向原告魏能武借款的事实,已得到双方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就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协议》中所载5900000元已包含利息以及借款系通过案外人林水秀的账户统一汇至被告账户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现被告以原告于2012年9月5日汇至案外人账户中的200000元与其无关为由,对借款本金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案外人林水秀的陈述均可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700000元,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7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650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75%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调整。而双方确认借款合同中所谓的5900000元本金业已包含上述利率所计之利息,系属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的行为,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5%支付给其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705000元,以本院上述确认的借款本金4700000元计,该部分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故对被告提出的超出部分利息予以折抵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因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足额支付给原告利息,故未偿还的部分利息为423000元(4700000×(6%÷12个月×4)×12个月-705000元]。而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分数笔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该部分的利息应分别计算,具体为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为429867元(4700000×(6%÷365天×4)×139天];自2014年1月18日至1月30日的利息为38466元[(4700000元-200000元)×(6%÷365天×4)×13天];自2014年1月31日至4月1日的利息为170466元[(47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6%÷365天×4)×61天]。综上,被告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尚需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合计为1061799元。自2014年4月2日起应以40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美良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能武借款本金人民币40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1061799元,自2014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49元,���被告余美良负担48917元,由原告魏能武负担8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