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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伟与被告许继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伟,许继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李小伟,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董艳勇,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继辰,男,1960年8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伟与被告许继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伟及委托代理人董艳勇,被告许继辰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伟诉称,2011年6月份郯城县高峰头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发包,原告李小伟中标,于2011年6月1日与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转包了该宗土地,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转包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约定总承包费为9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了6万元承包费,剩余承包费3万元应于2011年8月15日前交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利息二分,被告拒不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签约时间:2011年6月3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3、承包土地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2011年6月15日)证明原、被告之间转包合同关系;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中欠款额30000元应为20000万元且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许继辰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费均是经过高峰头镇店子村村书记李在岭交纳,已经向李在岭交纳了7万元承包费;在被告租赁期间,原告又将部分土地租赁给通讯部建设发射塔,并收取了15000元;原告以750元从村委承包,又以每亩2000元立刻转包,损害了集体利益,请求法庭考虑合同有效性;原告为了索取欠款,违法阻塞被告租赁地的道路,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租赁土地期间,又将土地租赁他人。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高峰头镇店子村的土地9亩转包给被告许继辰使用,转让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止2016年6月1日止,转让费为玖万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先行交付承包费60000元,剩余承包费30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付清等内容,后被告未按约缴纳剩余承包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许继辰于2012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店子村李小伟承包费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利息按20‰欠款人许继辰2012年6月1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欠条、收到条等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小伟与被告许继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许继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承包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将承包的土地另行转包给他人使用并获利,其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制件,且该复制件中的收款人并非原告李小伟,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已交纳承包费7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继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伟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许继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