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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王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王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EKKAKYYRIAINE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润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饶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委托代理人王云峰,系被上诉人王宁叔叔。上诉人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赛尔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关于与王宁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的知会》的证据,证明其在解除与王宁的劳动关系前已知会工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宁与赛尔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赛尔康公司主张王宁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提供了五份违纪处罚单、视频光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赛尔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五份违纪处罚单均无王宁签字确认,王宁对处罚事实亦不认可;光盘内容不能证明王宁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事实;证人王某某为赛尔康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仅凭该证言不足以认定赛尔康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另,赛尔康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知会工会的关于其单方解除与王宁劳动关系的证据,但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故赛尔康公司在解除与王宁的劳动关系之前,其应属事前未知会工会,在程序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赛尔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王宁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据此认定赛尔康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与王宁的劳动关系,判决赛尔康公司应当支付王宁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2.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15日护理费的问题。因赛尔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王宁住院的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15日已派人护理,其主张无需支付王宁上述期间的护理费417.9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赛尔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