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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廖秀英与廖希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希明,廖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希明,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剑锋,1946年9月24日,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北四巷28号104室。上诉人廖希明与被上诉人廖秀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代理审判员翁春亚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怡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秀英、廖希明均为鹿寨县四排乡那当村侣村屯村民,廖秀英、廖希明房屋之间有一块空地和一条村屯小路,2013年9月27日9时许,廖秀英与其儿子廖希德在空地砌房屋地基,廖希明认为该处是本屯的公共用地,若在此建房屋会影响村民通行,随即上前阻止,遂与廖秀英之子廖希德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廖希明将廖希德推倒在地上,廖希明从地上起来之后,继续阻止廖希德砌房屋地基,再次与廖希德及廖秀英发生争执,三人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廖秀英受伤,同日廖秀英到鹿寨县四排乡卫生院治疗,经该卫生院诊断,廖秀英头部外伤,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廖秀英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9天。经诊断,廖秀英的伤情为:1、脑震荡;2、右眼、鼻部软组织损伤。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全休一周。廖秀英共支付医疗费3742.85元。鹿寨县公安局四排派出所曾于2013年10月8日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为此,廖秀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合全案,廖秀英及其儿子廖希德因相邻通行纠纷与廖希明发生争执,三人在争执过程中致使廖秀英受伤住院治疗,廖秀英认为是其与廖希明争抢锄头时被廖希明打伤,其未能举证证实,廖希明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打伤廖秀英,综合四排派出所对廖秀英、廖希明及廖希德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廖秀英是在三人争执中受伤,各方均无证据证实自身对廖秀英受伤的结果无过错,各方都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廖秀英、廖希明包括廖秀英的儿子廖希德,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此,本案适用公平原则,廖秀英、廖希明包括廖秀英的儿子廖希德对廖秀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平均承担责任。廖希明认为其没有直接动手打伤廖秀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廖秀英表示放弃对其儿子廖希德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廖秀英诉请的医疗费用为3742.85元,有××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廖秀英系农村居民,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该院认为廖秀英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4432元/年标准予以计算为宜,一年365天,依此计算廖秀英的误工费为:24432元÷365天×9天=602元,对廖秀英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廖秀英主张护理费80元/天×9天=72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廖秀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42.85元、误工费602元、护理费720元,合计:5064.28元,廖希明应当向廖秀英赔偿5064.28元÷3=168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廖希明赔偿廖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8.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廖秀英负担15元,廖希明负担10元。上诉人廖希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的场所是隔壁相邻,双方都居住在侣村屯的大巷口,又是全屯交通的重要出入转弯角的大道边。被上诉人母子未经土地行政部门审批非法侵占侣村屯村道巷道建住宅。上诉人为维护全屯群众的人行、交通不受这母子堵塞和妨碍,2013年9月27日上午9时前去制止正在占道施工的被上诉人的儿子廖希德,可是蛮不讲理的被上诉人的儿子却把上诉人推翻在地双方由此产生争吵。被上诉人的儿子廖希德走到上诉人立在门口边锄头来欲意要把上诉人挖死(这把锄头从地上立起长度为1.15米刚到人的胸部处)这时眼快手快的上诉人为了自己生命的安危快速的一同把廖希德持在手中的那把锄头使劲的往地上按压,不许廖希德举锄伤人。这时被上诉人廖秀英也前来一同把这把锄头柄压下,约持续压锄头柄有约5至6分钟时间,谁也未受锄头柄碰伤,三方人一致同意松住手找村委解决纠纷。当天我们三人被传到四排乡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材料(详见四排派出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一份治安调解笔录在一审案卷中)。四排乡派出所还出具一张委托鉴定书要被上诉人廖秀英到鹿寨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做伤鉴。因被上诉人右眼角的伤不是2013年9月27日的新伤,因为在案发前被上诉入廖秀英经常对村上的人讲她养了一个不孝之子——廖希德脾气非常大,母子失和,早晚母子为一些鸡毛小事摩擦,廖希德这个粗暴的儿子经常毒打她,被上诉人廖秀英早此年在柳州出车祸碰伤头部。如今身上脸上的伤都是儿子以往毒打她和在柳州车祸遗留下来的旧伤,由于时间关系上诉人来不及收集这方面证据反映廖希德打他母亲的证据来佐证。2014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诉称她经过鹿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3742.85元及误工费,陪人护理费总共5182.85元及诉讼费由上诉人廖希明赔偿。被上诉人的理由是2013年9月27日上午9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廖希德在抢锄头柄时碰对她被上诉人的右眼角、鼻及脑震荡是上诉人廖希明造成的,一旦得了脑震荡出现呕吐现象,可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反映她住院时呕吐。案发后被上诉人还驾三轮车去村案报案,来回有6华里路程,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还称抢锄头把时有本村屯的“美凤(廖希桥老婆)”在场所看见均可作证。可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又未能出具“美风”的证词或“美凤”亲自到庭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拿出四排派出所委托到鹿寨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对她被上诉人廖秀英的伤鉴结论报告书,到底被上诉上的脑震荡及右眼角、鼻的伤是新伤还是旧伤来进行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身上的伤是抢锄头柄碰伤引起,被上诉人的诉讼是一种滥行使诉权的表现。她自己的主张则举证不能,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能对本案客观衡量,倾听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袒护被上诉方,见伤就认定同样是错误的、糊涂的,判决没有证据支撑,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在抢锄头中被碰伤证据不足。在社会主义法制年代里,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法律不能支持。一审判决由廖希明赔偿廖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8.28元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作出错误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并把本案发回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各项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廖希明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们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上诉人对“在争执中廖希明将廖希德推倒在地上”有异议,上诉人称是廖希德将廖希明推倒在地上。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可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廖希明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廖秀英曾说过是廖希德将她碰伤的,但廖某称并没有看到双方起争执的过程。经被上诉人廖秀英质证,廖秀英称因廖某并没有看到双方起争执的过程,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和证人证言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上诉人异议的事实,因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证言,因廖某并没有看到双方起争执的过程,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分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在争执中廖希明将廖希德推倒在地上”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四排派出所对廖秀英、廖希明及廖希德三人的询问笔录,廖秀英及其儿子廖希德因相邻通行纠纷与廖希明发生争执,三人在争执过程中致使廖秀英受伤住院治疗,各方均无证据证实自身对廖秀英受伤的结果无过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廖秀英、廖希明包括廖秀英的儿子廖希德,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廖秀英、廖希明包括廖秀英的儿子廖希德对廖秀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平均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廖希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廖希明已预交),由上诉人廖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慕祥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张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