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令志、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令志,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491号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官东村。法定代表人:王庆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作奎,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令志,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市临淄区齐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颖,董事长。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顺吉公司)诉被告王令志、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淄博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顺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令志、被告银广厦淄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顺吉公司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塔机,用于淄博市临淄区御泉湾小区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租赁塔吊型号、数量、每日租金、设备造价、管辖法院等事宜。被告王令志支付塔吊押金15000元后,原告将塔吊送至两被告所施工的工地。2013年9月5日,被告王令志在塔吊使用完毕后将塔吊送回。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塔吊租金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拖欠原告租金72910元,与被告支付的押金15000元折抵后,尚拖欠租金57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令志支付塔吊租金57910元,经济损失6458元;被告银广厦淄博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令志未答辩。被告银广厦淄博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王令志、被告银广厦淄博分公司与原告桓台顺吉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塔机两台,型号为QTZ40,租金为每日230元,每台押金为15000元;合同终止后,如有欠款按5%的月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9月5日,被告王令志在塔吊使用完毕后将塔吊送回。关于涉案塔吊租金的结算,原告出具了结算明细一份,载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泉湾工地结算明细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月14日143天×230元=32890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5日174天×230元=40020元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令志的财务人员陈州俊在原告出具的上述涉案塔吊租金结算明细上签字认可。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令志的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连来塔吊租金共计72910元(柒万贰仟玖佰壹拾元)押金未算。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州俊2013年10月2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承接淄博市临淄区御泉湾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王令志借用被告银广厦淄博分公司资质施工。2015年1月4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被告未��照合同约定支付塔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以拖欠租金57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计64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回收单、欠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令志、被告银广厦淄博分公司与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王令志后,被告王令志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备租金。故,原告诉求被告王令志支付租金579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就本案而言,被告王令志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在塔吊租赁合同中对于经济损失作出了约定,即合同终止后,如有欠款按5%的月息支付。但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后,由变更后的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银广厦淄博分公司对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令志使用被告银广厦淄博分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银广厦淄博分公司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即被告王令志在该工程中所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令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57910元。二、被告王令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桓台县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458元。三、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令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