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山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崔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崔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泰安市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门诊部护士,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1979年出生,泰安市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骨科医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春,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邹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结婚后,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我与被告在分居期间彼此积怨,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并且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我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一直随我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我抚养为宜。因此,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邹雨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泰安市泰山区青山家园房产、奥迪Q3汽车所有权归我所有。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我经过深思熟虑,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邹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出现矛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也较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彼此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承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