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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贺立凤、刘静等与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立凤,刘静,刘飞,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贺立凤(死者刘永兴之妻)。原告刘静(系死者刘永兴之)。委托代理人刘飞(特别授权代理贺立凤、刘静),男,系死者刘永兴之子,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郢中镇鼓楼坡*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70********。原告刘飞(系死者刘永兴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尚友(特别授权代理贺立凤、刘静、刘飞),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中果园***号。法定代表人常会清,院长。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立凤、刘静、刘飞诉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刘永兴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进行鉴定,2012年1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本院答复不予受理鉴定事项,退回相关材料和部分鉴定费。2012年4月1日,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对其诊疗行为与刘永兴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过错责任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2年4月17日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应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先清、人民陪审员唐刚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1)钟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贺立凤、刘静、刘飞的诉讼请求。原告贺立凤、刘静、刘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因双方协商一致,仅就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钟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重审,2012年12月31日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暂停审理,2014年11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1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先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凤雨、人民陪审员王春江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及原告刘飞、贺立凤、刘静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友、被告钟祥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立凤、刘静、刘飞诉称,2011年4月4日,患者刘永兴(原告贺立凤之夫)因胸闷、“气喘”到被告钟祥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以“冠心病”收治。患者及其家属一直配合医院的所有治疗。2011年4月14日10时,被告宣布患者临床死亡。后原告经咨询相关医学专家,了解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的病情不重视,未履行告知义务,未采取正确的治疗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被告的医疗过错和患者的死亡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21元、营养费500元(50元×10天)、住院伙补500元(50元×10天)、陪护费1549元(其标准是:38720元/250天)、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389402元(22906元×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4596元(其妻:13164元×17除3)、住宿费478元、餐饮费1421元、交通费3847.2元、病历复印费172.9元,共计:419010.3元乘70%=293307.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3800元,共计3571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贺立凤、刘静、刘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湖北省钟祥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三原告与死者刘永兴的亲属关系,是合格的原告,刘永兴生前为非农业户口。A2、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亲属刘永兴和被告医院存在医疗关系,被告给原告亲属刘永兴实施了诊疗行为。A3、钟祥市人民医院死亡小结、居民死亡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亲属刘永兴在诊疗过程中发生了死亡的结果。A4、医药费条据1张、住宿费条据2张、餐饮费条据16张、交通费条据66张、复印费条据12张,拟证明原告亲属刘永兴支付的医药费为1780.21元、住宿费478.00元、餐饮费1421.00元、交通费3847.00元、复印费172.90元。A5、钟祥市人民医院内一科主任刘复兴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A6、钟祥市人民医院病历一组,拟证明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卢娟以医师身份单独为患者进行了多次诊疗行为。A7、卢娟医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卢娟2011年5月13日才取得医师执业证,而其在2011年4月份即以医师名义单独为患者诊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违反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A8、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答复函复印件一份;鉴定发票一张,拟证明因医院制作的病历有问题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A9、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07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仅就医院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不包括非诊疗行为的过错责任。A10、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钟祥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亲属刘永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了1万元鉴定费。A11、卫政法发(2004)178号文件,证明内容:卢娟的行为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部分诉请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卢娟的执业医师证一份,证明卢娟是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7、A8、A9、A10、A4中的医疗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中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时间与开庭、鉴定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餐饮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餐饮费不属法律赔偿范围;对复印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复印费票据均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由法院依法根据实际开支进行裁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4中的住宿费票据、餐饮费、复印费反映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作为其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仅以不属于赔偿范围和金额过高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本身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据以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被告仿造病历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医院的医生刘复兴的书面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依法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6提出异议,认为卢娟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医师证,是在指导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的诊疗。不是原告所称的没有医师执业证就在单独执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需要查明的是医院的诊疗活动是否有违反医学学科原理、对病人病情的处方用药和护理是否存在过错。卢娟是否属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单独对病人诊疗,属于医疗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但对原告据以证明卢娟属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单独对病人诊疗的事实,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作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上午9时患者刘永兴(原告贺立凤之夫)因“胸闷”、“气喘”到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以“冠心病”、“高血压病”入院治疗,经治医师卢娟制作了住院病人风险评估单,对患者刘永兴的评估等级为“病重”,处置结果为“收治”,经治医师卢娟、科主任刘复兴、患者家属刘飞(刘永兴之子)在该评估单上签名。当日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发出急危重症病员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上初步诊断记录为:冠心病、缺铁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Ⅳ级。住院期间病情变化预测及可能的预后记录为:脑中风、急性心肌梗死、猝死等。患者家属刘飞(刘永兴之子)与经治医师卢娟在该知情同意书上签名,2011年4月5日医方又发出病危通知单,经治医师卢娟在该病危通知书上签名。医方病历记载医方之后于2011年4月7日和2011年4月12日曾再次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危重,随时有猝死等生命危险。2011年4月14日病历显示,抢救经过为:当日上午9:20患者突然出现面色苍白、大汗淋漓,心电监护示HR40bpm,P6bpm,脉搏消失,立即给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并转ICU。此时患者已无自主呼吸心跳。9:30给予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继续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并给予肾上腺素2mgiv,阿托品1mgiv。9:35患者心跳呼吸未恢复,给予360J电除颤一次,肾上腺素2mgiv,阿托品1mgiv。9:40再次给予360J电除颤一次,肾上腺素2mgiv,阿托品1mgiv。9:45再次给予肾上腺素2mgiv,阿托品1mgiv。9:50再次给予肾上腺素2mgiv,阿托品1mgiv。9:55给予肾上腺素2mgiv,阿托品1mgiv。患者心跳呼吸仍未恢复,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2011年6月9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235.21元,同时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011年6月10日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6月17日原告对钟祥市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中的多处签字存有异议,7月4日钟祥市人民医院对多处签字问题作了说明,几处签名确系其他医生和授权下学生代签。2012年1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向本院出具了答复函:贵院委托本中心对原告刘飞与被告钟祥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被鉴定人为刘永兴),本中心定于2011年12月7日和12月26日两次举行该医案的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2011年12月26日听证会上患方提出钟祥市人民法院提交的鉴定材料除了病历资料外还有人民医院对病历书写的说明,并让本中心明确答复原告及其律师因病历资料真伪问题是否会影响本案对诊疗行为的实质判定,如没有影响则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如有影响则不做鉴定。由于医方提交资料中的确有份“说明”承认部分病历非当事医生书写,而本中心无法就此问题答复患方是否会因此“说明”影响本案的实质判定,并且此问题也不属于本中心的技术鉴定范畴,故本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原告收到复函后,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44511.31元,于2012年5月9日再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369.31元。2012年4月1日,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对其诊疗行为与刘永兴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过错责任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2年4月17日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应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先清、人民陪审员唐刚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1)钟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贺立凤、刘静、刘飞的诉讼请求。原告贺立凤、刘静、刘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在二审中一致同意仅就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刘永兴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应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故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钟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立案重审,2012年12月31日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暂停审理,2014年11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1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祥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刘永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仅供委托单位参考)。2014年12月17日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357107.2元。经本院审查确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花200元、护理费21448元/年÷365天×10天=587.62元、丧葬费32050元/年÷2=16025元、死亡赔偿金18374元/年×17年=312358元、住宿费478元、餐饮费1421元、交通费3847.20元、病历复印费172.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3800元,合计360669.93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对三原告亲属刘永兴2011年4月4日因“胸闷”、“气喘”到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以“冠心病”、“高血压病”入院治疗,于2011年4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故被告是否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被告对三原告的亲属刘永兴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1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刘永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仅供委托单位参考),故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对三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损失属于其损失范围,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客观真实,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市国家公务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陪护费,没有向本院举证,其要求按照每天154.9元的计算过高,本院参照2012年度的居民服务业每年2144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三原告主张丧葬费19360元过高,应参照2012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89402元过高,应参照2012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2358元。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三原告亲属刘永兴死亡的结果在因果关系上属于过失且其过失属于次要因素,故对三原告因其亲属刘永兴去世而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确定为10000元。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过错的参与度为30-40%,为利于化解医患矛盾,本院认为酌定赔偿比例确定为40%为宜。三原告要求按70%的比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代理人在代理词中要求按100%的比例赔偿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三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医护人员卢娟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有单独对刘永兴进行诊疗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应当将该行为的过错结合到赔偿比例的确认中进行考虑。对三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认为,医院对患者是否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应以其诊疗活动是否存在医疗科学上的过错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的医疗人员卢娟在从事医疗活动时已经通过国家法定的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了医师资格证书,具备从事医疗活动的资格,依法可以在指导老师或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其医师执业证书是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在其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后从事医疗活动的行政许可,不是医师资格的授予。本案中若仅因卢娟存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有单独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即加重医院的赔偿责任,不问其单独诊疗活动是否存在医疗科学上的过错,明显不符合医疗科学的规律,不利于人类健康医疗事业的进步和发展。本案中被告的医疗损害责任参与度已经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给出明确的意见,若其存在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由医疗行政管理机构进行约束和规范,不应再作为其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进行考虑。故本院对三原告的此项要求和三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该项代理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贺立凤、刘静、刘飞经济损失144267.97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贺立凤、刘静、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贺立凤、刘静、刘飞负担885元,被告钟祥市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先金审 判 员  王凤雨人民陪审员  王春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