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万诉董斌、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友鸿、邓绪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董斌,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友鸿,邓绪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黄万,男,生于1980年1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覃礼顺、李明,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斌,男,生于1976年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渠县人,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刘洲,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三奎,总经理。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被告魏友鸿,男,生于1967年4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邓绪和,男,生于1958年12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友鸿、邓绪和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杨,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万与被告董斌、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亿鑫公司)、魏友鸿、邓绪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礼顺、李明,被告董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洲,被告亿鑫公司、魏友鸿、邓绪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通川区人民医院因灾后重建,被告董斌以被告亿鑫公司的名义中标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交纳履约保证金4285036.50元后,被告董斌在实际修建过程中,因资金短缺,由被告亿鑫公司、魏友鸿、邓绪和提供担保,被告董斌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黄万出具借款250万元,约定在同年7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黄万多次催收,被告董斌在被告亿鑫公司、魏友鸿、邓绪和继续自愿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黄万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嗣后,被告董斌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斌偿还原告黄万借款25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魏友鸿、被告邓绪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万、被告董斌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魏友鸿身份证复印件、邓绪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2年5月25日,被告董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违约金10万元。被告亿鑫公司、魏友鸿、邓绪和作为担保人已签字的事实;3、2014年8月24日,《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斌向原告黄万出具还款承诺,担保人魏友鸿、邓绪和、亿鑫公司继续担保并签字盖章的事实;4、2012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黄万向被告董斌汇款60万元的事实;5、2012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黄万向被告董斌汇款20万元的事实;6、2012年5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黄万向被告董斌汇款120万元的事实;7、2012年2月14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医院向亿鑫建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条,金额是428.5036万元的事实。被告黄万辩称:已经还清了所欠原告黄万的借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亿鑫公司、魏友鸿、邓绪和辩称:既然被告董斌已经还清了所有借款,其担保责任就不应存在了。被告亿鑫公司、魏友鸿、邓绪和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董斌承建房屋工程,急需流动资金,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黄万出具借款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万现金250万元,其中现金50万元,银行转帐200万元,2012年7月25日前偿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此款由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鑫公司、魏友鸿、邓绪和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栏内签名捺印。期满后,被告董斌没有急时归还原告黄万借款分文,而被告亿鑫公司、魏友鸿、邓绪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在原告黄万的催促下,被告董斌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黄万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30日在黄万处借款250万元用于通川区人民医院建设现已逾期,本人现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归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鑫公司、魏友鸿、邓绪和作为担保人在该担保栏内签名捺印。嗣后,被告董斌又没有及时归还原告黄万借款分文,被告亿鑫公司、魏友鸿、邓绪和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黄万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董斌向原告黄万出具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董斌向原告黄万出具的原始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原告黄万向被告董斌从银行打款的原始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斌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黄万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黄万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归还原告黄万借款本息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所约定的资金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鑫公司、魏友鸿、邓绪和作为被告董斌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董斌没有归还原告黄万借款的同时,亦没有自觉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亿鑫公司、魏友鸿、邓绪和亦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亿鑫公司、魏友鸿、邓绪和的抗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斌于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黄万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二、被告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友鸿、邓绪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0元,由被告董斌负担(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遥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