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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桂芬与宗健申请变更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桂芬,宗健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特字第32号申请人张桂芬。被申请人宗健。委托代理人刘晟廷,天津市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桂芬诉被申���人宗健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桂芬,被申请人宗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晟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与贾丽娟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与贾丽娟系母女关系,贾丽娟于2002年5月6日经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病患者,残疾登记贰级,现被申请人长期在外外出工作,无力监护贾丽娟,申请人作为贾丽娟之母,适宜对贾丽娟监护。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宗健对被监护人贾丽娟的监护人资格,变更张桂芬为贾丽娟的监护人申请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残疾证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户口页复印件。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同意原告申请,同意由原告为贾立娟的监护人,听从法院判决。���申请人未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贾丽娟2009年8月19日取得残疾证,残疾等级为精神残疾贰级。残疾证上写明监护人为被申请人宗健。最近两年被监护人贾丽娟一直未服用精神类药物,病情处于稳定期。庭审中,被申请人宗健表示同意。庭审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监护人贾丽娟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变更贾丽娟的监护人为申请人张桂芬,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宗健对被监护人贾丽娟的监护人资格;二、由申请人张桂芬担任被监护人贾丽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