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阮飞与张笑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飞,张笑岭,张延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阮飞,女,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轻工厅退休职工。被告张笑岭,女,1972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延威,女,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阮飞与被告张笑岭、张延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飞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笑岭、张延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飞诉称,2013年11月7日,经张立波介绍认识了张笑岭与张延威两姐妹。当时二被告共同经营南岗区海月宾馆和道外区大元宾馆,且二被告以宾馆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并提出以海月时尚宾馆经营权作为抵押,经双方协商,被告向阮飞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期间张延威多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债务,时至今日被告又将海月宾馆顶抵给他人,原告权利遭受损失,现原告阮飞希望通过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张笑岭、张延威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阮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6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到期不能还款将其经营的海月时尚宾馆作为转让款给原告,抵欠原告的600000元。证据二、2014年2月7日张笑岭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期未还款后重新约定2014年4月7日偿还欠款并执行抵帐协议,但双方事实上没有履行。证据三、2014年11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订的2014年4月7日还期限届满仍未还款又重新约定延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还款,但到期仍未还款。证据四、2015年1月7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再次延期还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仍未还款。证据五、2015年3月29日张延威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张笑岭尚欠的600000元逾期不能偿还,张延威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证据六、招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笑岭的600000元,以转帐的形式在招商银行转给550000元,剩下的是由现金交付的。。被告张笑岭、张延威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阮飞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张笑岭向阮飞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届时不能按时还款,以二被告经营的海月时尚宾馆抵欠款。被告张笑岭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延威及案外人张立波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催要未还。2014年2月7日张笑岭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4月7日偿还欠款并执行抵帐协议。2014年11月10日张笑岭出具借条,又重新约定延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9日张笑岭出具借条,再次延期还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2015年3月29日被告张延威出具承诺书:被告张笑岭尚欠原告阮飞的600000元逾期不能偿还,张延威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阮飞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审理中,经原告阮飞申请,本院做出(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笑岭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福顺尚都小区18号楼1单元609号房产档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阮飞与被告张笑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享有该项债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笑岭偿还原告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延威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延威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在被告张笑岭逾期不能偿还欠款时,其愿意承担偿还义务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延威对被告张笑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笑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飞欠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张笑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飞欠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延威对被告张笑岭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张笑岭、张延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笑岭、张延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娟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