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审简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武震,山西武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武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大同市第二发电厂附近的凯丰网吧玩游戏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不注意,将王挂在沙发椅背上外衣兜里的钱包掏走。被告人周某离开网吧时,将钱包内的45元人民币装入自己兜内,将钱包及包内的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扔至七里村小学对面的公园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武震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周某系偶犯、初犯,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对于上述事实,有大同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被告人周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