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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叶某,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叶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程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程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程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叶某三人在一起吃夜宵。吃完夜宵后,被告人王某提议搞点钱,被告人杨某即提议前往休宁县山斗乡向青岭村青岭木场内盗窃木材,被告人叶某表示同意。随后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用程某的车辆进行运输,程某表示同意。随后上述四人分别驾驶杨某的皖J×××××及程某的皖J×××××两辆面包车前往青岭木场,采用抬树装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的杉原木两车。2014年8月底杨某、王某、程某三人将该批杉原木以3600元价格出售给黄山市鑫海木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所得款项在扣除餐费、路费等支出后由四人均分。案发后四人退出全部赃款3600元。该款已退还给被害人。案发后,王某、叶某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作案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王某、叶某、程某四人人口信息,休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叶某、王某二人主动投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证言;3.被害人吴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程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取他人财物,销赃得款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王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叶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某、程某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蕴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斐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