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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邢台市鑫海大酒店与李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鑫海大酒店。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办公室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委托代理人武鹏飞、南川梅,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市鑫海大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市鑫海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李青及委托代理人武鹏飞、南川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青于2013年7月7日到鑫海酒店任副总经理,负责客房和员工培训,李青在鑫海酒店工作期间,鑫海酒店未与李青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李青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7日被鑫海酒店辞退,李青离开时与鑫海酒店进行了交接,由鑫海酒店工作人员侯丽平在《鑫海酒店员工离职表》上签字注明无遗留问题。因鑫海酒店欠李青部分工资,由劳动监察大队协商予以解决。李青就赔偿问题和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由鑫海酒店支付李青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以及加倍经济补偿金8000元;2、由鑫海酒店支付李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3、由鑫海酒店支付李青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金合计27840元,失业保险金1740元。仲裁委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邢西劳人仲案(201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鑫海酒店支付李青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26元;2、鑫海酒店支付李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094元;3、驳回李青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鑫海酒店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李青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6700元、8200元、8150元、8240元、8090元、8190元、8764元、8225元、6995元、7040元、7120元、7080元,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26元。但鑫海酒店申请其单位员工侯丽平、沈显文、柴琳、孙艳艳、杨红娟、吕立珍出庭作证,六位证人当庭表达的中心意思为:鑫海酒店下发过通知,要求员工与鑫海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青应当知道鑫海酒店要求员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鑫海酒店还提交了2013年8月3日会议记录,想以此证明李青参加了鑫海酒店召开的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会议,是由于李青自己的原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海酒店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李青对会议记录上的签名有异议,经李青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邯物司(文检)鉴字(2015)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上签名“李青”可疑笔迹是用中性笔直接书写形成的。2、检材上签名“李青”可疑笔迹不能认定是李青所写。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方是原告还是被告。鑫海酒店称未与李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李青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为证明此主张,申请了六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六名证人均是鑫海酒店的员工,与鑫海酒店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鑫海酒店所提交的关于李青参加了研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会议记录,经鉴定该会议记录上李青的签名非李青本人所签。据此,鑫海酒店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通过法庭审理,可以认定鑫海酒店未与李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非李青自身原因所致,鑫海酒店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李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李青支付双倍工资,即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86094元。鑫海酒店解除与李青之间的劳动关系,亦应当依法向李青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李青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鑫海酒店工作的时间满一年,故鑫海酒店应向李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1)31号批复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以上规定,李青请求鑫海酒店支付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合计27840元以及失业保险金174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李青可以依法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1)31号批复》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邢台市鑫海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青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26元。二、邢台市鑫海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094元。三、驳回李青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邢台市鑫海大酒店负担。邢台市鑫海大酒店上诉主要称,1、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辞退,而是其自动提出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没有完成培训任务和客房经营指标,营私舞弊,给上诉人造成7,280元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总经理沈显文等出庭证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等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6元是错误的。2、上诉人于2013年8月4日下发通知,要求各部门员工到上诉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应视为上诉人以尽到了诚信义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原审认为上诉人六位证人出庭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6,094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93,22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满一年,现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6元。上诉人所称是被上诉人自动提出辞职,并非上诉人辞退,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建立后,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其提交的会议记录经鉴定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故上诉人称要求员工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知情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86,094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市鑫海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