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XX银行与龚XX、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银行,龚XX,向XX,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XX银行。法定代表人阳XX。被执行人龚XX。被执行人龚XX。被执行人向XX。被执行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龚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XX银行与龚XX、龚XX、向X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现因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市执指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案案件在我市多个法院均有受理,为便于统一执行,将该案移送灵川县人民法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黄 志助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冬财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