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与廖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廖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6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经营者苏永孔。委托代理人何震,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勇明,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住廉江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永恒塑料五金厂”)诉被告廖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恒塑料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何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恒塑料五金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4月起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LED护栏塑料管和配件。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止,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736599.11元,被告已支付了货款503225元,尚欠原告货款233374.11元,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对账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48200元,尚欠原告货款85174.11元。另,中山市某厂已于2013年5月13日注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85174.1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如下:以拖欠货款85174.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廖勇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廖勇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山市某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数清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被告确认至2013年6月1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33374.11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1482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174.11元。被告廖勇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而被告廖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中山市某厂系被告廖勇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13年5月13日注销,注销原因是投资人决定解散。2013年6月18日,被告廖勇明与原告永恒塑料五金厂进行对账,双方签订了一份结数清单,内容如下:贵客户中山市某厂收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LED护栏管及配件货品,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货款共736599.11元,已付款503225元,尚欠货款233374.11元。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1482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174.11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永恒塑料五金厂与中山市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中山市某厂已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投资人即被告廖勇明承担。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5174.1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勇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支付货款85174.11元;二、被告廖勇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85174.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芷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