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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怀军与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军,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王怀军,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花,女,汉族,1972年3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秦军,男,汉族,1974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怀军诉被告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军委托代理人王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军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秦军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年7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两次借款均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因原告当时手中并无现金,原告便向银行贷款后借于被告,被告承诺还本付息。后经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用于结息,被告承诺结清利息后再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予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31000元。被告秦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时,被告通过电话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属实,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同时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款约1000元的燃煤,因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债务4000元,该4000元系给付的借款本金,并非用于清结利息。因被告按揭了车辆用于跑运输,现在运输行业不景气,被告连买车时的银行贷款按揭都无法偿还,被告希望原告能再宽限一段时日,在2015年年内,被告确实没有能力,到2016年,被告保证先行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秦军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年7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共计28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条上,双方并未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3000。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在被告处赊购价款1000元的煤炭。后原告继续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电话答辩、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2009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二张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当在原告索要时及时给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款的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给付的3000元现金及原告赊欠被告价款1000元的燃煤款,共计4000元,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秦军偿还原告王怀军借款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秦军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5元,退还其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邱进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寇甜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