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明贵诉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贵,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高明贵,男。委托代理人孙华峰,男。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昆胜,系该公司经理。高明贵与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贵诉称,2013年3月份,刘昆胜在桓仁县黑沟乡窄沟村成立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装修需要,在我处租用脚手架13套(26片),约定每片每天租金1.5元,租期为一年,租金为14235元(26片×1.5元×365天)。到期后,被告公司将租用我的脚手架丢失,同意赔偿我脚手架7800元,于2014年7月2日给我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脚手架26片13套×600元=7800元,脚手架13套1年的租金365天×26片×1.5元=14235元”,该欠款我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2035元(脚手架赔偿款7800元+租金14235元)及利息。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厂房时,租用原告高明贵经营的双缘装饰材料商店的脚手架13套(26片),约定每片每天租金1.5元,租期为一年,租金为14235元(26片×1.5元×365天)。到期后,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租用原告高明贵的脚手架丢失,同意给付原告高明贵脚手架赔偿款7800元,并于2014年7月2日给原告高明贵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脚手架26片13套×600元=7800元,脚手架13套1年的租金365天×26片×1.5元=14235元,利息2分”。现原告高明贵为要求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脚手架赔偿款7800元、租金14235元,共计22035元及利息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高明贵将脚手架租给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7月2日,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昆胜为原告高明贵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脚手架26片13套×600元=7800元,脚手架13套1年的租金365天×26片×1.5元=14235元,利息2分”。原告高明贵持有该欠据,要求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脚手架赔偿款7800元、租金14235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高明贵要求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2035元(7800元+14235元)利息,因欠据中约定了欠款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明贵人民币二万二千零三十五元。二、上项给付款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一元(原告高明贵预交),由被告桓仁新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王程铭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