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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和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4时5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铂爱”钻石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要求营业员陈某某(女)从柜台内取出了一根重量为44.811克的黄金项链进行试戴。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从其身上掏出一把仿真钢珠手枪对陈某某进行威胁后,将该黄金项链抢走。次日,被告人赵某某将项链销赃给罗某某获款9,650元。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鉴定,赵某某所抢劫的项链为千足黄金项链;经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10,620元;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抢劫时所使用的仿真钢珠枪不认定为枪,不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追回的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仿真枪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自贡市区寻找工作未果且经济困难,遂决定实施抢劫。2014年12月16日下午14时5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一把仿真钢珠手枪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龙都广场“铂爱钻石”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名,要求该金店的营业员陈某某(女)从柜台内取出了一根黄金项链(重量为44.811克)进行试戴。随即,被告人赵某某从其身上掏出其携带的仿真钢珠手枪对着陈某某进行威胁后,将该黄金项链抢走。次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将该黄金项链出售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9,650元。案发次日下午,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5,856元。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抢劫的项链为千足金项链;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620元;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抢劫时所使用的仿真钢珠枪不认定为枪,不具有致伤力;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本次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精神活动正常,对本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亲属筹款4,000元加上扣押的5,856元,将已出售的黄金项链赎回,现已发还给“铂爱钻石”店。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汇款收据,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黄金首饰进价单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假枪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亲属为挽回被害人的损失而积极筹款赎回黄金项链,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