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蒋某甲,无职业。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中途退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蒋某甲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乙,现已满6周岁,孩子一直随被告蒋某甲生活。因婚前接触少,对对方的各方面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经常与他人参与赌博,心情不好就对我施以家庭暴力,经常将我打的遍体鳞伤,致使我们本来就很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负;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幼儿园价值30000元,荣光牌轿车价值30000元(还有一年贷款),共同债务140000元,我们在林西华瑞购买了华瑞康居108楼1单元5号住房。被告蒋某甲在庭审中退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蒋某乙,现随被告蒋某甲生活。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蒋某甲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郑某起诉要求与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