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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连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连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771号罪犯宋连杰,男,1988年6月8日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四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宋连杰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连杰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5个月零10天。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宋连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连杰减去余刑5个月零10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