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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黄永爱与马峻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黄永爱。被告马峻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号阳光泰鼎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王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永爱为与被告马峻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峻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9时10分许,马峻宝驾驶鲁B×××××号车沿正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岙路路口处,遇原告黄永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相刮,造成原告黄永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峻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永爱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1053元(117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7639.8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9时10分许,马峻宝驾驶鲁B×××××号车沿正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岙路路口处,遇黄永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相刮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峻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永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即墨东方医院、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并在即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6016.86元。原告护理人员贾绍洪,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东关413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峻宝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马峻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永爱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6106.86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1053元(117元/天×9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86.86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3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9.86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马峻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9.86元。直接汇至原告黄永爱账户(开户行: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账号:90206066001010340670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直接汇入原告黄永爱账户(开户行: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账号:902060660010103406705)。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