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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费盛明与成连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盛明,成连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180号原告费盛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友龙,盐城市亭湖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成连祥,农民。原告费盛明与被告成连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龙、被告成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盛明诉称:被告因婚后人口增加,原告同意将0.94亩土地暂由被告代为种植,后原告向被告要该农田,被告不让出该土地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0.94亩(长春村四组东秧田,承包证第四页)秧田的土地种植权。被告成连祥辩称:不存在费盛明将田转给我的情况,当时是1999年四组组长陈加祥找到我说村里有块废田,给你做口粮田,你要不要?后来我就收下来一直种到现在。我一直上缴税收、义务工。这块田是村里给我的,不应该跟我要。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0日,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向原告费盛明核发编号为J641613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案涉坐落于长春村四组0.94亩地(东秧地)发包给原告费盛明承包经营。2014年12月8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经民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案涉坐落于长春村四组0.94亩地(东秧地)现为被告成连祥种植。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告费盛明在1998年依法取得案涉0.9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该土地现为被告成连祥种植,但被告成连祥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占有、使用该0.94亩土地经发包方同意,或该流转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流转的法定程序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连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当茬在田农作物收获后的三日内将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长春村四组属于原告费盛明0.94亩地(东秧地)返还给原告费盛明(案涉0.94亩承包地的四址以J6416138《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为准)。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成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红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