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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马玉林与九台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林,九台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九行初字第9号原告马玉林,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九台市东湖镇供销社退休职工,现住九台市。被告九台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郑拓,局长。第三人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海,镇长。原告马玉林诉被告九台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实,2003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三人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此后,原告一直未到法院以行政案件诉讼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5月12日原告才到本院行政立案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2003)年第15号拆迁许可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按2600元/平方米补差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马玉林现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玉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颖审 判 员  范显玖代理审判员  崔大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