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与衣×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堃,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与衣×曾于2004年2月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双方就本案所涉的北京市海淀区x1号楼的房屋及捷达轿车已作有约定,按照协议记载,相关款项已付清。2004年2月11日,周×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x4号房屋。2008年4月1日,周×与衣×复婚。在此次双方离婚诉讼中,对双方各自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考虑上述离婚协议及周×购买房屋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对财产进行分割。另,对双方各自名下存款的认定及分割,应由双方充分举证各自名下存款的来源及走向,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综上,上述事实需要进一步审查,本院不宜直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98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