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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17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子宽、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30分,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2线黑山县镇安乡十里龙华电脑校泵门市前公路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轿车损坏,肇事后史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史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检验,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死者表示歉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30分,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2线黑山县镇安乡十里龙华电脑校泵门市前公路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轿车损坏,肇事后史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史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检验,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史某某的妻子董媛媛与被害人陈某某之子陈建华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史某某获得了陈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7时35分许,在黑山县镇安乡十里村龙华电脑校泵东胡同北面公路上一辆灰色没挂牌子的捷达轿车把陈某某撞上后,车把人带着走了挺远,人掉下来后,那车站那有几秒钟又开走了。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7时35分许,他在自家院里,听着车撞得咣当一声他就往外跑,看见一个人倒在他家正对公路地方,躺在中间双黄线上,一条腿在公路上向路南甩出去了,一个没牌子银灰色捷达由西向东开,走了一百多米停了几秒钟就又开走了。他打的急救电话。4、证人陈某某甲证言,证实陈某某是他父亲,当天陈某某和他妈妈去剪头发,剪完头发往家走的时候出的事,他家在G102线路北住,他爸从路南剪头发,剪完头发从南向北过道时被撞的。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7、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前端右侧与由西南向东北斜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8、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9、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撞后右下肢肢体离断。11、协议书及呈请书,证实被害人之子陈某某甲与被告人史某某妻子董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驾车肇事逃逸后自首。13、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及史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5日17时30分左右,他从黑山街里回胡家,当走到黑山县十里龙华电脑校泵东胡同公路上,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特别亮,他啥也看不清了,会车的时候他就听“咣”一下撞人了,之后他开车继续向前走,停了一下,不知道咋办,开车继续往前走,开到十里老收费站,他拿手机给“122”打的报警电话,之后就到交警大队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后又主动到交警队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史某某违法驾驶行为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审 判 员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