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皮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时18分许,被告人皮某某酒后驾驶云AA2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至昆明市呈贡区林溪路与春漫大道交叉口时,与闫某某驾驶的云AP1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民警赶往现场后发现皮某某具有酒后驾车嫌疑,后经抽血检验,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7.68mg/100ml(乙醇/血),闫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交警部门认定,皮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章制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皮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皮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皮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皮某某已与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闫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辨���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皮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皮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闫某某的谅解,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丽君 关注公众号“”